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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認定馳名商標考慮到的要素,馳名商標申報人能夠出示下列材料做為證明商標著名的證據:
(1)證明有關群眾對該商標了解水平的相關材料。
(2)證明該商標應用延遲時間的相關材料,如該商標應用、申請注冊的歷史時間和范疇的材料。該商標為沒有注冊商標的,理應出示證明其應用延遲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該商標為申請注冊商標的,理應出示證明其申請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是不斷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證明該商標的一切推廣工作的延遲時間、水平和自然地理范疇的相關材料,如近三年宣傳廣告和營銷活動的方法、地區范疇、宣傳手段的類型及其廣告營銷量等材料。
(4)證明該商標做為馳名商標受維護紀錄的相關材料,包含該商標曾在我國或是別的國家和地區做為馳名商標受維護的相關材料。
(5)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別的證據材料,包含應用該商標的關鍵產品在近三年的營業收入、市場份額、純利潤、納稅額、市場銷售地區等材料。所述所稱“三年”、“五年”,就是指被提出質疑的商標申請注冊申請辦理日期、被明確提出無效宣告要求的商標申請注冊申請辦理日期以前的三年、五年,及其在依法查處商標違反規定案子中明確提出馳名商標維護要求日期以前的三年、五年。被告方要求馳名商標維護理應遵照誠實信用原則標準,并對客觀事實及所遞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有效承擔。